Monday, August 24, 2009

緊急命令與災害防救法之比較

緊急命令與災害防救法之比較

前言:
  「莫拉克」颱風侵台,所挾帶的超大雨量造成台灣近50年來最嚴重的「八八水災」,全台各地災情嚴重,尤以本縣為甚,此時此刻總統是否依憲法所賦予職權發布緊急命令,各方有不同的意見,成為討論話題。依照憲法規定,緊急命令是國家在面臨重大危難時,由總統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後發布的命令,其主要的目的是讓應急作為可以立即推動,不受相關法令限制。而依現有災害防救法是否足以應付此一災害救助、災民安置及災後復原重建等工作?而災害防救法之規定是否已併入緊急命令之相關措施,得以迅速確實執行各項災後重建工作?茲簡述如下:
一、緊急命令之法源:
    依憲法第43條規定:「國家遇有天然災害,癘疫,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,須為急速處分時,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,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,依緊急命令法,發布緊急命令,為必要之處置」,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規定:「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,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,為必要之處置,不受憲法第43條之限制。但須於發布命令後10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,如立法院不同意時,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。」是為緊急命令之法源依據。

二、總統於88925日發布之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(以下簡稱緊急命令),其主要內容為:

(一)由中央政府移緩濟急籌措重建經費:

依緊急命令第1點第1項規定:「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,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,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,調節收支移緩救急,並在新臺幣八百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,由行政院依救災、重建計畫統籌支用,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,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。」

(二)各級政府機關為災後安置需要,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:

依緊急命令第3點第1項規定:「各級政府機關為災後安置需要,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,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,不受國有財產法第40條及地方財產管理規則關於借用期間之限制。」
(三)簡化民眾安置或重建工作之行政程序,不受各該相關法令之限制
依緊急命令第4點規定:「政府為安置受災戶,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,得簡化行政程序,不受都市計畫法、區域計畫法、環境影響評估法、水土保持法、建築法、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。」第5點規定:「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,凡經過都市計畫區、山坡地、森林、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,得簡化行政程序,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。
(四)物資徵用及醫療人員進用,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:
依緊急命令第7點規定:「中央政府為迅速執行救災、安置及重建工作,得徵用水權,並得向民間徵用空地、空屋、救災器具及車、船、航空器,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。衛生醫療體系人員為救災所需而進用者,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。」
(五)中央政府得調派國軍執行任務:
依緊急命令第8點規定:「中央政府為維護災區秩序及迅速辦理救災、安置、重建工作,得調派國軍執行。」
(六)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,必要時並得強制撤離居民:
依緊急命令第9點規定:「政府為救災、防疫、安置及重建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,得指定災區之特定區域實施管制,必要時並得強制撤離居民。」
(七)加重刑事處罰:

依緊急命令第11點規定:「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、囤積居奇、哄抬物價之行為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以詐欺、侵占、竊盜、恐嚇、搶奪、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,取得賑災款項、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,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。」

三、緊急命令與災害防救法之異同:
(一)籌措重建經費規定不同:
依緊急命令第1點規定,對重建經費的籌措,強調由中央負責,而依災害防救法第43條之1規定:「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,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。
(二)貸款利息規定不同:
緊急命令第2點規定,要求中央銀行提撥資金,讓災民申請「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、無息緊急融資」。而依災害防救法第44條第1項規定,只有辦理「低利貸款」,並無「無息緊急融資」之規定。
(三)徵用物資及進用醫療人員不受相關法令限制之規定不同:
依緊急命令第7點規定:「中央政府為迅速執行救災、安置及重建工作,得徵用水權,並得向民間徵用空地、空屋、救災器具及車、船、航空器,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。衛生醫療體系人員為救災所需而進用者,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。」依災害防救法第315款規定,徵用物資時,並無「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」規定,同時亦無「衛生醫療體系人員為救災所需而進用者,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」之相關規定。
(四)調派國軍之規定不同:
緊急命令第8點規定:「中央政府為維護災區秩序及迅速辦理救災、安置、重建工作,得調派國軍執行。」災害防救法第34條規定:「直轄市、縣 ()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,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,得申請國軍支援,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。」亦即非命令性的「調派」,而必須「申請」支援,並由內政部擬定申請辦法。
(五)強制撤離時機之規定不同:
依緊急命令第9點規定:「政府為救災、防疫、安置及重建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,得指定災區之特定區域實施管制,必要時並得強制撤離居民。」但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,只有防災時有強制撤離的規定。
(六)受災戶役男服役規定不同:
緊急命令第10點規定:「受災戶之役男,得依規定徵服國民兵役。」惟於災害防救法中並無相關規定。
(七)簡化行政程序,不受各該相關法令限制之規定相同
緊急命令第4點、第5點規定之簡化民眾安置或重建工作之行政程序,不受各該相關法令限制之規定,已納入災害防救法第37條之2及第37條之1相關規定中。
(八)加重刑事處罰之規定相同:
緊急命令第11點加重刑事處罰之精神,已納入災害防救法第41條規定中。
結論:
緊急命令是以中央政府(總統)為主管機關,又有其急迫性和時效性,於國家社會遭遇重大變故時,所為之必要處置;相對的,災害防救法則以行政院主管,地方政府配合,屬於一般性和長久性之措施,所以有些緊急命令內容不宜納入災害防救法中,以免影響人權。因此災害防救法並無「緊急命令」的精神和意義,無法因應特殊急迫狀況,值此台灣遭逢重大災害,日後重建之路也將是漫長且充滿荊棘,現行災害防救法缺乏「法外變通」緊急處理方法的規定,是否能有效處理本次災害及其後續之重建工作,將留待時間驗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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